索引号: | 152900000000033/2023-01555 | 发布机构: |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发文字号: | 额政办发〔2023〕87号 | 成文时间: | 2023-09-0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额济纳旗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09-07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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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旗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额济纳旗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暂行)》业经额济纳旗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额济纳旗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暂行)
2023年9月6日
附件:
额济纳旗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额济纳旗境内租赁房屋的经营行为,加强房屋租赁业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有序管理,保障经营主体和入住人员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全旗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开办、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监督管理范围涵盖居民开办的家庭宾馆、以日租等短租形式可规模性容留外来人员的经营场所等均视为出租屋管理,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短租房
1.家庭宾馆。即利用额济纳旗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居民自有居住房屋,按日或者小时收费,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及各景区的自有房屋、蒙古包、木屋、房车、贝壳房、自驾车或房车宿营地等统称为家庭宾馆,均视为短期租赁房屋进行监督和管理,其监督管理依据按照出租房屋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规模性短租房。按日或者小时及以上时间段以旅馆或宾馆形式开办的可规模性容留外来人员的出租屋,但在未取得相关证照情况下不得作为宾馆或旅馆等商业模式进行营业。
(二)长期出租屋
其他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长期居住的房屋,不论是个别出租还是成规模出租的,均作为长期出租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规范及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经营者须在经营前对所需出租场所按照地方有关监督管理机关要求,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承诺书,其经营主体为经营管理和登记备案主体责任人,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备案信息由旗市监局、公安局、卫健委、文旅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管辖苏木镇共享。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
(一)租赁房屋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经营价格、客房数量、床位数量等经营信息;
(三)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并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办要求以及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五条规定的,租赁房屋经营主体未照要求对出租场所进行登记备案而开展经营的,由旗公安局按照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各租赁房屋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要求,在住宿人员入住前,依法对入住人员或承租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登记入住信息,入住信息内容包括: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件号码、居住时间、有效联系方式等。住房经营者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租赁房屋经营主体对入住或承租的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对租赁房屋经营主体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住宿人员应当携带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经营者和互联网平台登记申报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得利用租住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条 按日或者小时及以上时间段可规模性容留外来人员的经营场所可向游客等群体提供短租服务,但在未取得相关证照情况下不得作为宾馆或旅馆等商业模式进行营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以下条款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作为宾馆或旅馆形式营业的经营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卫生管理部门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作为宾馆或旅馆形式营业的经营主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安全生产、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入住人的身份证件,按要求对入住人员信息进行实名登记,并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告知入住人所入住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三)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四)发现入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出具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租赁房屋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租赁房屋经营者如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官方媒体予以通报曝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类租赁房屋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分级管理、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原则,具体履行职能职责如下。
(一)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统筹中心专职网格员做好线下巡查与政策宣传,督促并协助租赁房屋经营主体做好登记备案,并通过不间断的网格巡查监督租赁房屋经营主体履行备案登记、承租人实名登记责任落实情况以及网格内各经营场所的治安隐患排查。
(二)旗公安局负责各类租赁房屋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督促租赁房屋责任主体按要求做好入住人员实名信息登记,并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排查和人员信息统计,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落实防火防盗等工作。
(三)旗应急管理局负责对租赁房屋经营者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开展租赁房屋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旗公安局、市监局、卫健委负责规范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各宾馆酒店的经营行为,对按日或者小时及以上时间段可规模性容留外来人员的出租屋,在未取得相关证照情况作为宾馆或旅馆等商业模式进行营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旗公安局、文旅局、住建局、市监局等各类租赁房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类租赁房屋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做好线下执法监督检查,督促租赁房屋经营主体落实登记报备和人员入住登记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各苏木镇、嘎查、社区履行属地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租赁房屋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没有备案登记而擅自经营接待外来人员的,以及未按要求完成入住人员实名登记的情况,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进行长期或短期租赁等经营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租赁房屋备案登记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政策解读:《额济纳旗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暂行)》解读——房屋备案登记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