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152923683408485f/2024-01204 | 发布机构: | 额济纳旗城市管理执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4-08-14 | |
公文时效: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正文
- 发布日期:2024-08-14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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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建设和房地产管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和标准 | 违法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处罚机关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的商品房面积不满300平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2%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的商品房面积在300平米以上500平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2%以上0.6%以下的罚款。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的商品房面积超过500平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
2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不满100万元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超过200万元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3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面积不满300平米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面积在300平米以上500平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面积超过500平米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销售商品房面积不满300平米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销售商品房面积在300平米以上500平米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2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销售商品房面积超过500平米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并可处2.2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并可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6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已销售商品房面积不满300平米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已销售商品房面积在300平米以上500平米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已销售商品房面积超过500平米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情节较轻,主动改正的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不满2万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改正及时,未造成损失的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改正不及时,造成损失的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由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存在较重危害性后果的。 | 由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商品房面积不满300平米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商品房面积在300平米以上500平米以下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2万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商品房面积超过500平米或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6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 ||||
10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米的。 | 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面积1000平米以上3000平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面积超过3000平米的。 | 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经返修和加固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资质审批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经返修和加固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1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米的。 |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1%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面积1000平米以上,3000平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面积超过3000平米的。 |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广告宣传,未实际销售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已发生销售行为,代理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已发生销售行为,代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不满100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超过200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金额超过200万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违反应当具备条件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在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不满100万元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不满3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不满3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3次以上5次以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3次以上5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罚款。 |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超过500万元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超过5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超过5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元罚款。 | ||||
1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不满3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3次以上5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超过5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元罚款。 | ||||
19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书;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意一项不满3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意一项3次以上5次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房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意一项超过5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未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1年以内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超过1年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未正式执业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执业时间在1年以内的。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涉嫌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执业时间超过1年的。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满3次的。 |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3次以上5次以下的。 |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超过5次的。 |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意1项不满3次的或累计3项1次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意1项3次以上5次以下的或累计5项1次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意1项超过5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未开展业务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开展业务1年以内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撤销许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开展业务超过1年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撤销许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
25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5项行为任意1项不满3次或累计3项1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5项行为任意1项3次以上5次以下或累计5项1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5项行为任意1项超过5次或累计超过5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不满3次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3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7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处分财产的价值不满50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擅自处分财产的价值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处分财产的价值超过100万元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予以通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31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住宅专项资金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全部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能退回全部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32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3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34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5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6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价值不满30万元的。 |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价值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元以下罚款。 |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价值超过50万元的。 |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不满3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不满3次;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不满3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3次以上5次以下;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3次以上5次以下;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3次以上5次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超过5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超过5次;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超过5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
38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不及时报告不满3次的。 | 给予警告,可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不及时报告3次以上5次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不及时报告超过5次的。 | 给予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城市建设和管理 | |||||
(一)燃气管理部分 | |||||
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时间不满3个月或营业额不满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营业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或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时间不满3个月或营业额不满10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营业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或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或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3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单位用户不满3户,个人用户不满100户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单位用户3户以上5户以下,个人用户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单位用户超过5户,个人用户超过500户。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尚未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开始经营不满6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开始经营6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整改,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5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供、调供不满24小时、不满1万平米或未经审批擅自停歇业不满24小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供、调供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1万平米以上5万平米以下或未经审批擅自停歇业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供、调供超过48小时、超过5万平米以上或未经审批擅自停歇业超过48小时。 | 责令限期整改,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6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燃气不满3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燃气3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燃气超过10吨。 | 责令限期整改,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7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满300公斤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1000公斤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8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不满10户的;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满10户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10户以上100户以下的;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10户以上1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超过100户;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超过100户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9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不满1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1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超过600公斤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按要求改正,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
17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二)供水管理部分 | |||||
1 |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2 |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情节轻微,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已停止设计或施工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期限内拒不办理许可,拒不整改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期限内补交的。 | 可处应缴水费1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补缴的。 | 可处应缴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5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6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7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8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9 |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实际损失1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实际损失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实际损失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10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市政管理部分 | |||||
1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涉及工程造价不满1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涉及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工程造价超过2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2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3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 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并处警告、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 |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11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四)供热管理部分 | |||||
1 |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热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供热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3.5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供热面积超过3.5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供热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供热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3.5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供热面积超过3.5万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 期限内补偿或退还的。 | 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补偿或退还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补偿或退还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六小时内未组织抢修的。 |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十二小时内未组织抢修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十四小时内未组织抢修的。 |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热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 |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五)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分 | |||||
1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城镇生态环境造成轻微破坏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对城镇生态环境造成较重破坏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的罚款。 | ||||
对城镇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 ||||
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积极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动停止排放并补办许可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期限内停止排放,并补办许可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期限内拒不办理许可,又不停止排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报。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5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且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且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且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
9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且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
10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逾期不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催缴一次后仍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催缴两次以上后仍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1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情节轻微且限期内积极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积极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积极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 ||||
(六)城镇绿化管理部分 | |||||
1 |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一处一次砍伐少于五十株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少于一百株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处一次砍伐一般树木不满50株的。 | 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一处一次砍伐一般树木50株以上不满100株的。 | 处以树木1倍以上2倍以下价值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
一处一次砍伐一般树木100株以上。 | 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
2 |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毁绿化设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六、七项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绿化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 情节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三、工程建设 | |||||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部分 | |||||
1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30号)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受益人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影响中标结果,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或其他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有下列情形的:(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存在(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或者有下列情形的:(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7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1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1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中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说明情况,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或存在较重危害后果。 | 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 ||||
1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6‰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7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6‰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8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的人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
23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建设单位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建设单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尚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登记欠薪人数不满20人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登记欠薪人数20人以上的或者发生群体性讨薪行为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建设工程质量部分 | |||||
1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0.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未进行主体结构施工,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1.2%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虽造成危害后果,但该后果可消除、改正。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1.2%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已经施工的建筑面积在一万平米以上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6%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5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占在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满20%;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建筑面积占在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满20%。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2.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占在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20%以上40%以下;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建筑面积占在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20%以上不满40%。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占在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40%;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建筑面积占在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40%以上。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6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逾期移交档案不满30天。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逾期移交档案30天以上45天以下。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逾期移交档案超过45天。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四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年内1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轻微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原资质审批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年内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8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年内1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轻微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年内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2年内1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轻微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资质审批部门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2年内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0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11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的其他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不满10%。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或造成较重后果;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可以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在超过20%的;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2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进行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不满10%,并及时整治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未进行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10%以上20%以下;或造成较重后果;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可以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进行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超过20%;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3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未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较轻,积极进行补偿的;或经执法部门告知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较重的后果;或经告知违法行为后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经告知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涉及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不满10%,或造成轻微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涉及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10%以上20%以下;或造成较重后果;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可以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及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超过20%;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规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不满10%,经告知后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经告知后,逾期不改正;或违规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10%以上20%以下;或造成较重后果;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可以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经告知后拒绝改正的;或违规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超过20%;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6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施工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满10%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经告知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消除不良后果的。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擅自施工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10%以上20%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未造成不良后果,但经告知违法行为后,逾期不改正;或造成较重后果;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可以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施工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20%,未造成不良后果;未造成不良后果,但经告知违法行为后,拒绝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经告知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经告知违法行为后,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不严重,且该后果可以消除、改正。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告知违法行为后,拒绝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该后果不可消除、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9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检测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检测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0 |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未正式执业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对检测机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对检测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及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执业时间超过一年。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对检测机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检测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及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检测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检测机构处3万元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检测机构处3万元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检测机构处3万元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建设工程安全部分 | |||||
1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2年内1次违法,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年内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 | ||||
2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拒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
4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9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原资质审批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施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5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书;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或造成轻微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1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未执业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执业1年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执业超过1年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22 |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的罚款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23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投入使用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的,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民用建筑节能部分 | |||||
1 |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3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4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5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6 |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7 |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8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9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10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 ||||
11 | 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六个月内在自治区从事能效测评活动,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构撤销其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3个月内在自治区从事能效测评活动。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原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6个月内在自治区从事能效测评活动。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撤回虚假报告,由原认定机构撤销其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 | ||||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部分 | |||||
1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2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未正式执业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执业时间在超过一年。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
4 | 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6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7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部分 | |||||
1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1.超越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范围的施工内容为非主体结构施工,且超越施工许可证的已施工建筑面积占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比例小于10%,未造成危害后果;2.已施工的建筑面积占应申请的施工许可证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10%,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分解施工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小于10%。 |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1.超越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范围的施工内容为非主体结构施工,且超越施工许可证的已施工建筑面积占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比例大于10%小于20%,未造成危害后果;2.已施工的建筑面积占应申请的施工许可证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10%小于20%,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分解施工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10%小于20%。 |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2%以上1.6%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1.超越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范围的施工内容为非主体结构施工,且超越施工许可证的已施工建筑面积占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比例大于30%,未造成危害后果;2.已施工的建筑面积占应申请的施工许可证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20%,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3.分解施工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20%;4.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6%以上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2 | 建设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未进入主体结构施工,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施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
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该危害后果可消除、改正。 | 责令停止施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施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纠正违法行为,虽产生危害后果,但该后果可消除、改正。 | 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或造成的后果不可消除、改正。 | 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七)住宅室内装修部分 | |||||
1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八)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部分 | |||||
1 | 申请超限高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万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部分 | |||||
1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满10%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10%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20%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满15日办理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逾期超过30日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接受转让方暂未承揽工程施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接受转让方已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满10%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接受转让方已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10%以上2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接受转让方已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20%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 | 接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转让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接受转让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未承揽工程的。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接受转让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满10%,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接受转让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10%以上不满20%,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接受转让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施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20%以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部分 | |||||
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师证书,未正式执业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移交资质审批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师证书,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移交资质审批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师证书,执业时间超过一年,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移交资质审批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正式执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十一)工程监理部分 | |||||
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未正式执业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 | 给予警告,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执业时间超过一年。 |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2 | 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属于初次,主动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逾期未改正或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二)房屋抗震部分 | |||||
1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十三)工程造价部分 | |||||
1 |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六)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未正式执业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时间在超过一年。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3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正式执业的。 |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执业时间在超过一年,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5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7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七)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8 | 个人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四)注册建造师管理部分 | |||||
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未正式执业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2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五)建筑企业资质管理部分 | |||||
1 | 超越本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抢救无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2 | 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时,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企业不及时办理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六)抗灾设防部分 | |||||
1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的罚款 。 | ||||
4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 ||||
6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十七)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分 | |||||
1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工业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以下;工业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80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工业建筑面积超过8000平方米;存在2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出具虚假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出具虚假文件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出具虚假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具有法定从重情节。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
(十八)其他部分 | |||||
1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未办理开工手续的;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4%以上5%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
2 |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并可以处工程造价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集中行使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资质审批部门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工程造价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工程造价4%以上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信息来源:额济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